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 智重 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美商恩奇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德耐克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被告 林煥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肆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不包含地址資訊在內)、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美商恩奇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煥燦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商標名稱「MOBGRIP」之商標權人,該「M
OBGRIP」乃世界知名專用於運動用具、滑板用防滑片,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可參,合先 陳明
(二)被告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佳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強公司」)負責人,而佳強公司為專業生產自黏性止滑砂布及滑板用防滑布之廠商,明知「
MOBGRIP」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運動用具、滑板用防滑片,權利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起,提供印有「MOBGRIP」離型紙樣本與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已於101年8月間倒閉),另自101年11月14日起,提供印有「MOBGRIP」離型紙樣本與訴外人 陳文堅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亮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亮亞公司」),由被告分別向旺泰公司、亮亞公司下單訂購印有「MOBGRIP」之離型紙及背膠,復由旺泰公司、亮亞公司向訴外人 許文祿 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懋公司」)下單訂購印有「MOBGRIP」之離型紙,再由旺泰公司、亮亞公司將印有「MOBGRIP」之離型紙與背膠做結合上膠之製程後,將半成品交與被告。被告再於上開佳強公司之工廠內,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印有「
MOBGRIP」之離型紙與背膠結合之半成品,進行上砂及裁切等製程,製造完成滑板用防滑砂布或一般自黏性止滑砂布之成品後,再透過不詳之通路管道,販售與一般消費者。
(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MOBGRIP」商標權,竟提供印有「MOBGRIP」離型紙樣本與旺泰公司、亮亞公司訂購印有「MOBGRIP」之離型紙,再輾轉加工製成滑板用防滑砂布等成品加以販售,造成原告銷售損失並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將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1、本件經訴外人輝懋公司負責人許文祿、亮亞公司負責人陳文堅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輝懋公司已完工並出貨與亮亞公司之仿冒「MOBGRIP」商標防滑貼紙總計有8900米,有本件刑案103年度交查字第69號商標法案許文祿於103年3月20日陳稱:「(問:除被查扣之仿冒「MOBGRIP」商標防滑貼紙6628公尺外,已完工多少並已出貨給亮亞公司?)…(提示輝懋公司出貨單後)回答:102年5月31日有1筆3000米,1筆2950米。102年10月24日有1筆2950米。」陳文堅於103年4月2日陳稱:「(問:續上問題(除被查扣之仿冒「M
OBGRIP」商標防滑貼紙6628公尺,輝懋公司已完工多少並已出貨給亮亞公司?)除已扣案之6628公尺,之前已出貨多少貨給佳強公司?是否與本次之產品相同?)大約8千到1萬碼。相同。」(備註:1碼=0.9144米)及刑案卷附輝懋公司102年5月31日、102年10月24日出貨單(參刑案偵查卷宗第64、67頁)可佐,再參以被告陳稱其已無庫存(參刑案103年度交查字第1608號103年8月13日詢問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已出售之仿冒「MOBGRIP」防滑貼紙至少應有8900米;如以原告公司臺灣地區防滑砂布每片(規格:22cm×83cm)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售價應為1095元(即100×100÷(22×83)×200=1095),再依亮亞公司負責人陳文堅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印製規格為寬47英吋(參刑案103年度交查字第1608號卷第58頁),被告仿冒之「MOB
GRIP」防滑貼紙價格應有:00000000元(計算式:8900×(47×2.54÷100)×1095=00000000.9),原告受侵害之商標權利益應為00000000元。
2、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MOBGRIP」之商標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3、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104年6月15日專用期限屆滿前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4)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並以: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即每片(規格:22cm×83cm)售價200元,為最終之售價,高於我販賣至大陸地區之每碼80餘元價格甚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皆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以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商標權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逾8900米,雖有佳強公司向旺泰公司訂購印有「MOBGRIP」及背膠之離型紙之訂購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9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單據在卷可證,惟原告既請求以8900米為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本院自應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加以認定。
2、原告雖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防滑砂布每片(規格:22cm×83cm)售價200元之銷貨結帳表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計算依據,然此為最終售價,與被告銷至大陸地區之半成品價格仍有差異,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販賣所得之利益為何,於被告亦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下,應以被告認諾之每碼80元為計算依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652元(計算式:8900÷0.9144×8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將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賠償責任登載新聞紙,公諸於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另衡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及兩造之規模、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當事人之資料不包含地址資訊在內,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104年6月15日專用期限屆滿前,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註冊之「MOBGRIP」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惟查陳文堅、許文祿印製「
MOBGRIP」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經查獲,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且扣得所餘仿冒商標商品,已由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另司法警察至佳強公司執行搜索,未查獲與「MOBGRIP」商標有關之仿冒商品,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搜索紀錄等件存於刑案卷內可查,難認被告仍有使用、販賣「MO
BGRIP」仿冒商標商品之虞,故原告此部分聲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該訴狀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865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原告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為有理由,亦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或無理由,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編號│訂購日期│訂單編號│訂購數量│證據(卷宗及頁碼)││││(貨單編號)│(M:米;Y:碼)││├──┼──────┼──────┼────────┼────────────────┤│01│101/11/14│000000000│3000M│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見智易卷第34頁)││├──────┼──────┼────────┼────────────────┤││101/11/22│NO.11254│2580M│出貨單:輝懋公司出貨給亮亞公司(││││││見交查卷第40頁)││├──────┼──────┼────────┼────────────────┤││101/11/14│00000000│大約12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56頁)││├──────┼──────┼────────┼────────────────┤││101/11/30│0000000000│1,200.00Y│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訂單編號:│74.00Y│見交查卷第56頁)││││00000000)│││├──┼──────┼──────┼────────┼────────────────┤│02│102/01/07│00000000│大約12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55頁)││├──────┼──────┼────────┼────────────────┤││102/01/22│0000000000│1,200.00Y│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訂單編號:│127.00Y│見交查卷第45頁、第55頁)││││00000000)│││├──┼──────┼──────┼────────┼────────────────┤│03│102/03/21│00000000│3000M│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見智易卷第35頁)││├──────┼──────┼────────┼────────────────┤││102/03/15│00000000-0│大約12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54頁)││├──────┼──────┼────────┼────────────────┤││102/04/11│0000000000│800.00Y│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訂單編號:│435.00Y│見交查卷第45頁、第54頁)││││00000000-0)│││├──┼──────┼──────┼────────┼────────────────┤│04│102/04/29│0000000000│3000M│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見智易卷第36頁)││├──────┼──────┼────────┼────────────────┤││102/04/29│00000000│12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53頁)││├──────┼──────┼────────┼────────────────┤││102/05/28│0000000000│1,340.00Y│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訂單編號:││見交查卷第46頁、第53頁)││││00000000)│││├──┼──────┼──────┼────────┼────────────────┤│05│102/05/24│0000000000│6000M│訂購單:亮亞公司向輝懋公司訂購(││││││見智易卷第37頁)││├──────┼──────┼────────┼────────────────┤││102/05/31│NO.06064│3000M│出貨單:輝懋公司出貨給亮亞公司(│││││2950M│見交查卷第69號卷第41頁)││├──────┼──────┼────────┼────────────────┤││102/05/29│NO.00000000│大約12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52頁)││├──────┼──────┼────────┼────────────────┤││102/06/29│0000000000│1,200.00Y│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訂單編號:││見交查卷第46頁、第52頁)││││00000000)│││├──┼──────┼──────┼────────┼────────────────┤│06│102/08/16│NO.00000000│大約12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51頁)│├──┼──────┼──────┼────────┼────────────────┤│07│102/08/19│NO.00000000│大約12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50頁)│├──┼──────┼──────┼────────┼────────────────┤│08│102/09/03│NO.00000000│大約24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49頁)││├──────┼──────┼────────┼────────────────┤││102/09/14│0000000000│2,481.00Y│銷貨單:亮亞公司出貨給佳強公司(││││││見交查卷第49頁)│├──┼──────┼──────┼────────┼────────────────┤│09│102/09/23│00000000│大約1200多碼│訂購單:佳強公司向亮亞公司訂購(││││││見交查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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