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王紅梅 被告 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玖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 宋承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
告與宋承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匯款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訴外人 黃金龍 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知名成員將帳戶內款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訴外人 林建宇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成名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林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訴外人 馮俊達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俊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二個帳戶,均係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之不知名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馮俊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4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龍川店(下稱全家中壢龍川店),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總計45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於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雙店(下稱萊爾富中壢桃雙店),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總計467,000元之款項提領一空。
㈢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4,0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且原告因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行為,受有身心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
分許,將4,000,000元款項匯至黃金龍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黃金龍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林建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林建宇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馮俊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馮俊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450,000元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復分別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其帳戶內總計45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於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將其帳戶內之467,000元款項提領一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林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截圖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84號卷一第43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第229頁反面-231頁、卷二第141-143頁、第147頁反面-151頁),且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將4,000,000元款項匯至黃金龍之元大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黃金龍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林建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林建宇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馮俊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轉匯馮俊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4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其帳戶內總計450,000元之款項、於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提領其帳戶內總計467,000元之款項等過程,而詐欺集團成員既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總計4,000,000元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分層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450,000元款項、於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467,000元款項,均與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至各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時間點相近,且觀諸原告匯款4,000,000元至黃金龍帳戶後,黃金龍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1日分筆轉匯該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該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相符,故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之款項總計917,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67,000元=917,000元),乃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即917,000元之部分)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7,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917,000元外,尚向被告請求賠償3,08
3,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917,000元=3,083,000元),然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3,083,000元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有上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可佐,原告就被告對3,083,000元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83,000元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僅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也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52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7,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一詐騙方式原告匯款時間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告匯入帳戶於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詐欺集團成員並訛稱邀請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4,000,000黃金龍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原告匯入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之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款項黃金龍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225,630元馮俊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454,600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450,000元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全家中壢龍川店提領100,000元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395,000元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全家中壢龍川店提領100,000元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全家中壢龍川店提領100,000元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全家中壢龍川店提領100,000元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全家中壢龍川店提領50,000元
原告匯入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之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被告提領款項(新臺幣)黃金龍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1分許346,800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467,000元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萊爾富中壢桃雙店100,000元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萊爾富中壢桃雙店100,000元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468,500元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萊爾富中壢桃雙店100,000元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萊爾富中壢桃雙店100,000元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萊爾富中壢桃雙店67,000元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1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