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ONGMEANYEE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ONGMEANYE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FONGMEANYEE為馬來西亞籍,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FONGMEANYEE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馬來西亞某不詳地點,經女性友人「LOYLAYYEE」(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議如其願以託運行李之方式代為運送物品至臺灣,除全額負擔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外,事成之後將另支付6,000馬來西亞幣之報酬,FONGMEANYEE可預見「LOYLAYYEE」欲以前開方式運送至臺灣之物品可能為管制進口臺灣之毒品,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託運物品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OYLAYYEE」、「LOY
LAYYEE」之中國籍男性成年友人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FONGMEANYEE以來臺慶祝生日為由,邀請不知情之ONGWEIYEN(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同來臺,再由「LOYLAYYEE」於112年5月22日訂購FONGMEANYEE及ONGWE
IYEN2人來臺之機票及「趣淘漫旅」旅店住宿,並遣其中國籍男性成年友人將紙箱3件(其內已事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交付F
ONGMEANYEE,且預先支付1,000馬來西亞幣,告以FONGMEANY
EE抵達臺灣之後,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FONGMEANYEE乃於取得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3件後,旋於112年5月24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22號班機,以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3件以行李託運(以FONGMEANYEE名義託運2件、以ONGW
EIYEN名義託運1件)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FONGMEANYEE與ONGWEIYEN於同日2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關員發覺有異,當場查獲FONGMEANYEE攜帶之行李2件、ONGWEIYEN攜帶之行李1件,其內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8,894.5公克,空包裝總重615.65公克),並扣得FONGMEANYEE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HONOR7X手機1支。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參偵卷第210頁;本院卷第74-75、150頁),核與證人ONGWEIYEN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6-14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5月24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
236、1120101237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取自被告所有HONOR7X手機之通訊紀錄截圖、取自
ONGWEIYEN所有手機之通訊記錄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11、17-19、25-35、63-68、93-107頁);又夾藏在被告、ONGWEIYEN所託運行李3件內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894.5公克,驗餘淨重8,892.26公克,空包裝總重615.65公克;純度79.84%,純質淨重合計7,101.37公克),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3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31-23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所用之HONOR7X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然被告
始終辯稱:「LOYLAYYEE」請我帶入境臺灣之物品為馬來西亞之壯陽保健品,我曾打開其中1個紙箱查看,發現不是壯陽保健品的包裝,而是花生糖的包裝,我有問「LOYLAYYEE」為什麼沒有壯陽保健品的盒子,她有回覆我說盒子換了等語(見偵卷第55、61、208頁;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持用之HONOR7X手機內雖存有暱稱「小魚2」即被告所稱「LOYLAYYEE」於112年4月13日所傳送之「 李繼存 」手寫書信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66、73-74頁),依該手寫書信內容可知,「李繼存」係因託運行李內被查獲以紅酒夾帶毒品,而遭澳門司法機關追訴之人,固可見被告在本案前即已知悉以託運行李夾藏毒品之運輸毒品手法,且被告經由打開紙箱查看內容物,亦能發現「LOYLAYYEE」所指壯陽保健品係夾藏在花生糖內,然本案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裝密封(參偵卷第28-29頁查獲照片),在此狀態下,本無從知悉內容物為何,縱經拆封,以毒品之級別、種類甚多,若未經鑑定,一般人亦難僅憑外觀、形態,辨別出毒品之級別、種類,卷內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夾藏運輸至臺灣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LOYLAYYEE」、「LOYLAYYEE」之中國籍男性成年友人、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開犯行,分別基於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ONGWEIYEN、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自馬來
亞西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運輸來臺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8,
894.5公克,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報酬,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㈥爰審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亦應知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甚嚴,竟運輸、私運淨重高達8,89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之主觀惡性、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中五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兼職導遊,月平均收入5,000馬來西亞幣之工作、經濟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8,892.26克;含包裝袋,因包裝袋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供鑑定所取樣之檢品,既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HONOR7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用以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已預先自「LOYLAYYEE」處
取得1,000馬來西亞幣,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7、152頁),故該1,000馬來西亞幣即屬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沒收所憑法條宣告內容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892.26克;含包裝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扣案之HONOR7X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未扣案之1,000馬來西亞幣被告所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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