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 李正隆 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 李政隆 陷於錯誤」,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噢噢」之人(下稱「噢噢」)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並應允提出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由「噢噢」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自該臺企帳戶、臺銀帳戶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而轉交「噢噢」。被告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李政隆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噢噢」間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企帳戶、臺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又依「噢噢」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2、41頁)、暨衡酌被告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助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已具彌補之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獲得2,500的報償(詳本院卷第32頁),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是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依「噢噢」之指示提領並放置指定地點,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臺企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
,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並未扣案,且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被告莊正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正迪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噢噢」之人(下稱「噢噢」)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噢噢」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9日起,向李政隆誆騙參與投資以獲利,致李正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王威明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 楊美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在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莊正迪名下臺企銀帳戶、臺銀帳戶,再由莊正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回繳與「噢噢」,而使李政隆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李政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莊政迪 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莊政迪以本件臺企銀帳戶、臺銀帳戶為「噢噢」代收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回繳與「噢噢」,並藉此賺取2,5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詞證明證人李政隆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王威明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3證人李政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明證人李政隆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王威明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4⑴王威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⑵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⑶被告莊政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被告莊政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情形。5⑴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至17時4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⑵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證明被告莊政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本件臺企銀帳戶、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6證人李政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政名單證明證人李政隆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政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噢噢」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提領本案款項獲得之報酬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第一層轉匯金額(均被害人所匯款項)第二層帳戶第二層轉匯時間第二層轉匯金額(均被害人所匯款項)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李政隆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300萬元王威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70萬元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7時17分許15萬元莊政迪名下臺銀帳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10萬元、5萬元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85萬元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60萬元111年1月17日17時18分許10萬元莊政迪名下臺企銀帳戶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至17時43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84萬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