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許上鎏
被 告 李木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三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一樓及二樓房屋並B部分蓄水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面
積二五點○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99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樓面積25.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亦同)、編號B之蓄水
桶(面積1.13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係原告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9549號拍賣取得,於97年3月
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移轉登記。原告自其時起即向
被告要求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並於97年9月10日及97
年10月1日各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97年9月30日前拆屋
還地,惟均未獲置理;原告又於98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亦無結果。經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訴後,被告始
表示願意拆屋還地,並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定於
99年1月5日至現場鑑界。原告為表示善意,乃於98年11月
27日撤回前開訴訟。不料鑑界完成後,被告又遲遲不訂下拆
屋期限;原告只好於99年6月22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調解,被
告仍無誠意,不得已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所有房屋一、二樓面積共計約24坪到
28坪的使用效益,依士林區月租金計算,至少亦有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6千元以上價值;而占用原告部分土地
,就其位置、範圍及其重要性,也有200萬元以上價值,造
成原告每月10萬元之損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被告應自97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賠償原
告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就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蓄水桶非被告所有,其餘沒
有意見,對無權占用部分願意以合理價錢購買或支付合理租
金。系爭土地位處山區又是山坡地且數十年無人使用收益,
雜木叢生,絕無原告所稱之價值。
㈡其父蓋系爭房子時有無占到296地號土地,其不了解;且其
父在往生前也從未告知。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編號A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33號二層建物及
編號B之蓄水塔,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07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執字第29549號拍賣公告影本等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享有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及蓄水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
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構成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二層建物(面積
25.07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蓄水桶(面積1.13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利得。至於原告主張應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97年3月
12日起算,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
符,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其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法之所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
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旱地目及
坐落位置未緊鄰至善路、利用狀況目前為雜林、尚不能通行
汽車及繁榮程度,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
年息8%為相當。查本件系爭土地最新一期即96年1月申報地
價為65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各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元(計算式:25.07平
方公尺+1.13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656元×8%÷12月=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9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部分面積各25.07及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
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5,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