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債務人 林鴻吉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吉柿工場食品店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600元,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600元,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及中秋獎金中5,000元,於每年3月15日前提出清償,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631,200元,清償成數為32.71﹪。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吉柿工場食品店擔任助理麵包師傅一職,每月薪資29,000元,無加班費,每年另可領取中秋獎金1,200元及年終獎金約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及本院101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應為可採。債務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林○○(民國○年生,現年○歲)同住,其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659元、個人生活用品8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及房租1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扶養費5,000元,扣除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385元,債務人及其子女之消費性支出為23,000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費及電費也有繳費通知單為證,其他如膳食、交通、手機話費、個人用品費用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稱其前配偶張○婷因收入不穩定,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係由其獨力扶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張○婷100年度所得總額僅22,396元,有101年10月16日列印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其所得收入確實難以支應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需獨力負擔扶養費堪認為有理由。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家二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3,000元,其平均後之數額尚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又債務人於其未成年子女林○○年滿20歲後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自更生方案第19期起每月增加清償5,000元。另為增加清償金額,債務人願將其每年可領取之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中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二)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房屋租金過高、扶養費未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及年終獎金未全數提出清償,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就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兩人同住,其前配偶張○婷收入不穩定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債務人支出之租金及扶養費尚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每年可領取之年終及中秋獎金合計9,200元,提出5,000元清償債務,考量債務人於逢年過節或遇有婚喪喜慶之際,確實有需要額外支出而需酌留部分金額以資運用,債務人酌留4,200元亦無不當。
(三)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應以現有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