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相對人 黃信祺
王銘城王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由鈞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遂聲請確認原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074元,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9年度聲字第15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109年2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3,074元││├───────┴─────────┴────────────────┤│說明:││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53,07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3,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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