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2號被告楊坤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3)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9.8公里梅山入口交流道(屬嘉義縣大林鎮轄內)時,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測後,於同日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