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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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平南輔佐人江玉涵即被告配偶被告吳忠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平南與被告吳忠義毗鄰而居,雙方長期因車輛停放、盆栽擺放位置互有爭執而相處不睦。被告蘇平南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與正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居所前擦洗車輛之被告吳忠義口角,被告
2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蘇平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吳忠義「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忠義人格及他人對吳忠義之評價。㈡被告吳忠義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蘇平南背部,致告訴人蘇平南因此受有左側後背壁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平南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吳忠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規定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平南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吳忠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277條第1項之罪,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