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日」更正為「109年4月30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良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李良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良城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