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芳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周振芳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又被告係本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接續多次向另案被告
曾桂森 、 曾浩宇 收購贓物之舉,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
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所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故買之電纜線業經臺電公司魚池服務所所長 簡崇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50頁)在卷為憑,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一批(共重292公斤)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