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43號原告 蔡進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7H669704號、第64-G7H669705號裁決書及106年1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7H6051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輝宏 ,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輛2589-U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⑴⑵106年8月18日13時23分許,行經⑴臺中市○○路近龍德路口處、⑵公益路及環中路口,因⑴「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⑵「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中市警交字⑴第G7H669704、G7H669705號、⑵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⑴106年12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7H669704、64-G7H66970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一),⑵106年12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7H6051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⑴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及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系爭車輛被檢舉於106年8月18日13時23分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闖紅燈,實為燈號轉換黃燈快速通過;於臺中市○○路與龍德路口任意使他車讓道,實為閃避車道障礙物轉換車道而未打方向燈,非刻意之行為使他車讓道,另由勘驗筆錄陳述本車以緩慢速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可見非驟然變換車道,另無預警煞車實為汽車變速換檔異常,非惡意迫使他車讓道;根據三張交通違規通知書違規時間均為106年8月18日13時23分,同一時間如何同時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闖紅燈又在公益路與龍德路口任意使他車讓道,但依警方提供之照片發生地點為公益路與龍富路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發生時間準確性也無法證實,單憑單方檢舉影片無法真實呈現真實狀況,不應以單方面行車紀錄器做為開罰依據,另外由警方提供之照片可明顯看到燈號轉換時,本車車身前半部分早已穿過路口斑馬線並非闖紅燈。此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38條,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9月18日收到G7H605180(未打方向燈)和G7H605181(闖紅燈)罰單,10月14日又收到G7H669704、G7H669705(任意使他車讓道)罰單,詢問該開單員警 魏士峰 ,該員警表示任意使他車讓道罰單並非他所開單,為臺中分局交通隊開出,但違規通知書舉發單位為黎明派出所,填單人為員警魏士峰,明顯與事實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4款、第111條第1款及第7款。第一次制單該員警魏士峰舉發之項目(未打方向燈)與第二次臺中分局交通隊舉發之項目(任意使他車讓道)差異甚大,足以認定本車行為之判定會因每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有不同,另外若分局可以任意修改基層處理單位之裁罰,何需基層處理單位之裁罰,浪費人力物力,違反行政程序,有其行政瑕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34條、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此案件為逕行舉發,並無法證明車主即為駕駛,在沒有直接證據下遽予裁罰連帶處罰車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18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
○○路近龍德路口處,有於行駛途中數次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減速及蛇行迫使他車讓道,又於公益路及環中路口闖紅燈,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依民眾檢舉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7H669704、G7H669705、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因不服遭舉發上揭違規,遂填寫陳述單至被告彰化監理站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分別以106年9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1581號函及106年10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6421號函查復意見略以:「二、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8月18日循網路系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審酌檢舉人提供蒐證影像資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8日13時23分在本市○○區○○路與環中路口闖紅燈…。
另重新檢視上揭舉證資料,發現該車係於號誌變換紅燈後,仍加速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二、…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8月18日循網路系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審酌檢舉人提供蒐證影像及陳述違規內容等資料,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8日13時23分沿本市○○區○○路西行近龍德路方向行駛時,數次以迫近方式接近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復有驟然減速及蛇行等危險駕車之樣態,迫使檢舉人駕駛之車輛減速及向右側閃避始能避免危險情況發生…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等語。本案既有舉發員警舉發上揭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舉發機關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1581、1060056421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經被告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畫面時間2017/08/18-13:23:17),從影像畫面顯示(2017/08/18-13:
23:17)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2017/08/18-13:23:19至13:23:2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過路口後亦未使用方向燈並跨越兩車道行駛,(2017/08/18-13:23:22至1
3:23:39)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數次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減速又加速及蛇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致使檢舉人車輛減速及向右側閃避始能避免危險情況發生,而系爭車輛(2017/08/18-13:23:39)突加速行駛至公益路及環中路口為號誌燈紅燈亮時(2017/08/18-13:23:43)仍闖紅燈行駛。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得逕行舉發(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再查本件既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8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並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皆符合上開規定即無違誤。又觀諸採證光碟檔案影像,所顯示相關車、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㈥復查原告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此案件為逕行
舉發…在沒有直接證據下遽予裁罰連帶處罰車主…」,惟按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
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應無違誤。
㈦又查原告雖再主張「第1次舉發項目(未打方向燈)與第2次
舉發項目(任意使他車讓道)差異甚大,足認本車行為之判定會因每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有不同…」,惟查舉發機關業以106年9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1578號函查復意見略以:「二、…在本市○○路近龍德路口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三、製單員警舉發之項目與該車實際違規行為及檢舉人陳述違規內容顯有未合…本分局將依上揭條例第90條規定重新舉發該車之違規行為」。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事發時、地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及闖紅燈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是原告所為主張,洵難足採。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2萬700元,記違規點數共6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7
H669704、G7H669705號、第G7H605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9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1581號函、106年10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6421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一、二、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157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63、7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實為閃避車道障礙物轉換車道而未打方向燈,非
刻意之行為使他車讓道,另無預警煞車實為汽車變速換檔異常,非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錄音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7年8月18日13:2
3:1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公益路2段往西方向中間車道,此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方內側車道。13:23:18時至13:23:22時,系爭車輛往右偏以非常靠近該車之方式超越該車後無預警煞車減速,迫使該車往右閃避,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阻擋。②13:23:25時至
13:23:27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自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於該車前方無預警煞車減速,該車亦被迫減速,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阻擋。13:23:30時至13:23:38時,系爭車輛以緩慢之速度往前行駛於該車前方。③13:23:39時至13:23:43時,系爭車輛往前加速行駛即將到達公益路2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路口於公益路2段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④13:23:44時至13:23:47時,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環中路,此時系爭路口於公益路2段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阻擋或突發狀況發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往右迫近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後無預警煞車減速,致使檢舉民眾車輛往右閃避,未打方向燈即自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無預警煞車減速,致使檢舉民眾車輛再度被迫減速,系爭車輛以緩慢之速度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後又加速行駛至系爭路口,在面對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之事實,未見原告所述車道有障礙物之情狀,其就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並主張汽車變速換檔異常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又原告於上開期日當庭陳稱:「(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對於闖紅燈部分沒有意見,惡意逼車部分根據...我沒有驟然變換車道,我是當時精神不佳,所以才會偏移車道的行為而沒有打方向燈,我驚覺有偏移車道後我當然就踩煞車,轉到右邊之後又煞車一次是連續動作,我偏移車道之後我發現後踩了煞車,醒過來之後我又踩了一下,而且如果我要惡意逼車的話我會突然變換車道而不是平順的滑移過去,第二次驚覺之後我就醒過來,我就加速行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於107年5月25日當庭陳稱:「...我自己第一次也很順的過去,也沒有急煞急停,我也沒有去惡意逼車(誤載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否認惡意逼車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觀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過程中往右迫近煞車減速、向右超車變換車道後煞車減速、緩慢速度行駛於前方、往前加速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原告所述很順過去、沒有急煞急停之情狀,顯與上開事實未合,亦不可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查本件系爭車輛以極近距離貼近檢舉民眾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已可預見檢舉民眾車輛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碰撞發生危險,系爭車輛駕駛人甚且於往右迫近後無預警煞車,卻仍執意超車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後又無預警煞車減速,致使檢舉民眾車輛往右閃避被迫減速讓道之情事,主觀上應具備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況縱如原告所述當時精神不佳才會偏移車道,驚覺有偏移車道後當然就踩煞車云云,然原告豈可於精神不佳之狀態下任意駕車上路,詎於上開時、地致生上開情事,縱非出於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本件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在面對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詎於上開時、地仍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行駛至銜接路段,原告對此復不爭執,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⒊原告主張此案件為逕行舉發,並無法證明車主即為駕駛,
在沒有直接證據下遽予裁罰連帶處罰車主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嗣於107年5月25日到庭陳稱:「...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誤載為第4條)方面,憲法15條應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工作權,為何不是處罰開車的人而是車主。但我是開車的人也是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由前述,原告已到庭自承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明文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況且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影響工作權云云,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原告從事駕駛系爭車輛,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發生時間準確性無法證實,不應以單方面行車
紀錄器做為開罰依據云云,並於107年5月25日到庭陳稱:「憑檢舉人單一的光碟就可以檢舉我,很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查:
⒈由本院勘驗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起自2017年8月18日13:23:17時迄至13:23:
47時止,期間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原告所稱時間未校準發生誤差云云,僅係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檢舉人於106年8月18日循網路系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信箱提出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酌檢舉人提供蒐證影像資料後予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於106年9月8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7H605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6年10月2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7H669704、G7H669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
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原告雖主張9月18日收到G7H605180(未打方向燈)和G7H605181(闖紅燈)罰單,10月14日又收到G7H669704、G7H669705(任意使他車讓道)罰單,詢問該開單員警魏士峰,該員警表示任意使他車讓道罰單並非他所開單,為臺中分局交通隊開出,但違規通知書舉發單位為黎明派出所,填單人為員警魏士峰,明顯與事實不符。第一次制單該員警魏士峰舉發之項目(未打方向燈)與第二次臺中分局交通隊舉發之項目(任意使他車讓道)差異甚大云云,查本件舉發機關原係以舉發項目「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7H605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提出申訴,經被告彰化監理站於106年9月20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舉發機關就舉發違規當時情形及陳述內容查處,若有採證相片或違規錄影影像等並請一併檢附本站供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舉發機關嗣於106年9月27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1578號函復說明略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8日13時23分在本市○○區○○路近龍德路口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經重新檢視上揭舉證資料,發現該車沿公益路西行往龍德路方向行駛時,數次以迫近方式接近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復有驟然減速及蛇行等危險駕車之樣態,迫使檢舉人駕駛之車輛減速及向右側閃避始能避免危險情況發生,據上,製單員警舉發之項目與該車實際違規行為及檢舉人陳述違規內容顯有未合,請貴站協助撤銷旨揭舉發通知單裁罰,本分局將依上揭條例第90條規定重新舉發該車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120-122頁),並經員警 盧保全 於107年6月28日到庭證稱:「(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們看了影像確定原告符合惡意逼車,所以我們才撤銷同仁的舉發,重新舉發。...」、「本件舉發的員警應該舉發錯誤,我有打電話告知,後來有傳檢舉資料電子檔過來請我們幫他修改,我修改的時候其實是有問題,後來案子移送出去被退回,原舉發員警跟我要我原來更改過的電子檔,之後他再更改之後再移送,不是我們以他的名義去舉發,我簽核的資料跟舉發的資料完全是一樣的,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要分開舉發,案子移送後被退說要分開舉發,所以警員才要回我舉發的檔案,再分別去做移送,應該是舉發員警記憶錯誤,實際上我們不會幫他們開,證人魏士峰陳述不夠確實,因為我移送的是二個違規事實在一個罰單,後來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二個罰單分開舉發,我們逕行舉發的案子,包含照片及攫取畫面移送到交通警察大隊,由他們電腦輸出舉發通知單,這件最後入案的是魏士峰最後修改過的,交通大隊做的舉發是依照魏士峰修改過的舉發資料,魏士峰作證的過程跟實際上有出入。」等語,可知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檢舉影像後,認實際違規情節與原舉發項目「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顯有未合,惟因涉違規事實之認定,乃撤銷原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7H605180號舉發通知單,並由原製單員警魏士峰重新舉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於106年10月2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7H669704、G7H000000號舉發通知單2份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已於106年10月15日提出申訴(見本院卷56頁),故被告彰化監理站於106年10月16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即於106年10月19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6421號函復核本案事實足堪認定,請貴站依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6年11月10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60271301號函復原告申訴(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6年12月14日開立原處分一並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原告已於106年12月12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106年12月2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3頁)更正不服裁決處分之日期及字號等情,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故舉發機關雖有上開舉發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重新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