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憶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憶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高憶蘭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又酒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不慎與被害人 魏妙珊 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魏妙珊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13558號被告高憶蘭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憶蘭於民國103年5月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旅順路2段路口,與魏妙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妙珊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高憶蘭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憶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妙珊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