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魏肋裡 相對人 魏洪足 特別代理人魏肋裡(魏洪足之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魏肋裡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因遭車禍傷害,目前有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失憶、聽障之遺存障礙,智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且或許因年長日趨退化,茲認知狀況比起訴時更加嚴重,爰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顱部傷勢、需要專人照護、失智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81號卷第9至15頁),堪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係相對人向車禍肇事者及其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確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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