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江美秀 (原名 葉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江正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江正吉(男,民國27年12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江正吉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江正吉於民國79年5月15日因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0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裁定准予對江正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江正吉陳報其生存,或知江正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江正吉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江正吉之女,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於江正吉失蹤滿3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本件死亡宣告。
三、查江正吉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82年5月15日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