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88號原告 何秀貞
林沅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安 被告 翁彥琪
胡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彥琪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對被告翁彥琪所有同段779地號土地、被告胡蕙芳所有同段77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紅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4,301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21萬4,3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萬8,60
2元(計算式:21萬4,301元+21萬4,301元=42萬8,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編│土地│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價額││號│(苗栗縣苗栗市○○段)│(㎡)│(元/㎡)│(土地面積申報地價4%7,││││││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781地號土地│103.03││12萬2,317元│├─┼───────────┼──────┤├────────────────┤│2│782地號土地│36.02││4萬2,763元│├─┼───────────┼──────┤4,240元├────────────────┤│3│782-1地號土地│16.06││1萬9,066元│├─┼───────────┼──────┤├────────────────┤│4│783地號土地│25.4││3萬0,155元│├─┴───────────┴──────┴─────┼────────────────┤│合計│21萬4,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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