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宋俊鋒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受判決人提出之調劑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徒依受判決人之自白、無服用痛風藥物需要之疾病史、尿液檢驗結果論處受判決人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的違法,也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
(二)受判決人尿液檢測呈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痛風藥物所致,並已經在審理中提出藥物為證,該案受理法院理應將藥物送請鑑定,以調查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意旨。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盡調查之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
四、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因於10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而被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列為應定期受尿液檢驗人口。鳳林分局於102年7月6日第一次採集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後送驗,經慈濟大學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驗總表附卷可證(原確定判決警一卷)。鳳林分局再於102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102年9月5日受檢,但聲請人並未如期應查,亦有通知書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警一卷)。嗣後於102年9月25日聲請人因騎乘機車卻面有酒容,經警攔停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確認聲請人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偵查報告書、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驗總表等文件附卷可證(原確定判決警二卷第1頁、第6頁、第10頁)。聲請人兩次受檢的時間相隔近3個月,如果聲請人確實因痛風病症被折磨3個月之久,豈能不送醫治療、在家休養,反而還能飲酒駕車,路上奔馳。聲請人所稱有服用痛風藥物一事,即有可疑之處。原確定判決法院因而審酌聲請人於二次接受採尿時,均向警員告知並未服用任何藥物,認為聲請人所辯有服用痛風藥物未可採信,既已審酌該項證物之證據力,自無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更且聲請人再提出之藥物,於藥袋上並未註明取得之日期,也無處分籤,無從確認服用藥物的時間,也無從確認係聲請人所服用之藥物,自難以此藥物推翻慈濟醫院之檢驗結果。更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後,於上訴審審理中已經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上訴審卷第39頁背面),該自白亦與檢驗報告相符,已足以認定聲請人犯行。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不明藥物,據以聲請再審,自無從認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事由,已經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且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猶執陳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