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契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契吾為加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曜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1時55分許,駕駛加曜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送貨時,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0.6公里處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適有 蕭彩攸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告訴人 盧光陸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A車先擦撞蕭彩攸駕駛之B車,蕭彩攸再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之C車,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至27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