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229號聲請人 張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5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則另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照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內容、期間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56號民事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106年12月16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惟聲請人卻提早於106年12月14日即於太平洋日報報刊登該裁定等情,有該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張素華│安泰銀行│106年12月16日│88,000元│AK0000000│││││中壢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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