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增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告 陳佩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熊霈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後,迄今尚未還款,已計未付利息為11萬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00萬元及其利息11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亦無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