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俊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南路與臨海路口,欲左轉臨海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林水來 騎乘自行車沿鳳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擦傷5×4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1×0.5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5×0.5公分、左膝擦傷3×2.5公分、左小腿擦傷2×1.5公分、右手擦傷0.5×0.5公分、右膝擦傷1×0.5公分兩處、擦傷0.8×0.3公分、右小腿擦傷2×1.5公分、右足第一趾擦傷1×0.5公分、左顳腫6×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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