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瑋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樂街183之1號前時,適前方有 廖盛男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吳志瑋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廖盛男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間距,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廖盛男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廖盛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2.5*2.5公分、下背挫傷及尾椎線性骨折等傷害。吳志瑋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志瑋(下稱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盛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杏和醫院及 郭俊榮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各31張(以上為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調解筆錄、第47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至被告另被訴毀損部分,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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