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49號原告 朱世超
陳緒明 楊東成 左偉偉 郭鳳祿 ACHMADFADILLAHANJARKASIHILHAMWIBOWO
MUHRIDWANBAGUSHANDOKOSUKIRTA共同 林靜文 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利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艷萍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過調查,本件原告朱世超等10人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431,1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就上開債權確認對被告所有之船舶存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1,1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771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385元(25,156元-16,771元=8,385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8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單位以起訴日即111年12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換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新臺幣)1朱世超85,000人民幣4.462379,2702,431,1402 陳旭明 60,000人民幣4.462267,7203楊東成2,000美金30.98561,9704左偉偉75,000人民幣4.462334,6505郭鳳祿120,000人民幣4.462535,4406ACHMADFADILLA4,500美金30.985139,4337HANJARKASIHILHAMWIBOWO7,500美金30.985232,3888MUHRIDWAN4,500美金30.985139,4339BAGUSHANDOKO5,500美金30.985170,41810SUKIRTA5,500美金30.985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