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軒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志軒(下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強行拔取告訴人 吳佳勳 機車鑰匙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怎麼講,我當天只是單純想請告訴人停下來等警察云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拔取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鑰匙,致令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自由離去現場,此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係屬間接施之於物之強暴手段,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車輛離去之權利,而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是否係為請告訴人停下來等警察而為上開強制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以恣意強行拔取告訴人所使用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久;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06號被告李志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軒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適有吳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渠2人因而發生行車糾紛,李志軒為與吳佳勳理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吳佳勳機車左側伸手拔取吳佳勳前揭機車之鑰匙,致使吳佳勳之機車熄火、無法發動,而以此方式妨害吳佳勳騎用機車之權利。嗣因吳佳勳報警處理,李志軒遂將其拔取之機車鑰匙插回吳佳勳機車電門,而為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