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簽帳單上偽造之甲○○英文署押「Angle」計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第10行「英
文署名」,更正為「英文署名Angle」。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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