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後段
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
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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