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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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未
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41855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拾柒萬陸仟
貳佰元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簽發,未載
到期日,票據號碼:CH418552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76,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
告借款後,就借款金額176,200元已陸續清償107,200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系爭本票之借款確已清償107,200元,於
本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76,200元
,嗣陸續匯款67,200及由上海當舖股東 周明輝 向伊收取洪
40,000元等情,有埔心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經證
人周明輝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9,000元(000000-000000=69000)部
分暨自98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0元(裁判費1880元+證人旅費
5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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