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速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一、二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五行「110號」應更
正為「1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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