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717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口,因故與
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地上
拾起之石塊砸向乙○○頭部,致乙○○受有左前額撕裂傷、
右大拇指末端指節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99年度沙調字第62號),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