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容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容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容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且是於深夜車輛較少時刻酒駕,可能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風險較低,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自陳因友人身體不適,亟欲返家,惟遭計程車以距離過近拒載,始臨時租用共享機車涉險酒駕上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罪,其係初犯酒後駕車,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復未肇事釀禍,違法情節輕微,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遵守法令規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