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怡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雅芬 告訴被告張心怡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565號被告張心怡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因細故而對林雅芬心生嫌隙,於民國110年5月21日6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見林雅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刮損上開車輛之車頂及前後左右方車殼,並刺破該車輛4個輪胎,致該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雅芬。嗣經林雅芬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持剪刀刮損上開車輛之車頂及前後左右方車殼,並刺破該車輛4個輪胎。2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車輛毀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車損估價單告訴人上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過程及車損情形4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