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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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59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死亡,此有陳俊宏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59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告陳俊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假冒台企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國雲 ,佯稱欲凍結其帳戶停止扣款,須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國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27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陳俊宏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11月8日18時36分許,分別假冒JS婕洛妮絲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連靜雅 ,佯稱其下單資料遭駭,欲處理交易異常及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連靜雅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20時19分許、20時24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20時35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4元、4萬9983元、4萬9982元至陳俊宏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張國雲、連靜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雲、連靜雅分別告訴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前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事實。2告訴人張國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國雲遭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連靜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連靜雅遭騙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張國雲所提供之農漁資訊共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張國雲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連靜雅所提供之查詢結果網頁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連靜雅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各1份告訴人張國雲、連靜雅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