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結婚,被告於108年7月份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109年4月份被告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灣,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結婚,被告於108年7月3日來臺灣與原告同住,110年4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等情,除與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29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08434525號函檢送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相符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出境後,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長久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方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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