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罪質不同,然其並非初次酒駕,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且其於101年、105年間已有2次酒駕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再犯且不慎擦撞停在路旁之車輛,肇事致生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騎駛時間長短、騎經路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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