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上訴人 詹文清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詹文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依卷內所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同意代 祝維剛 保管、收藏該槍彈之動機與犯意,亦無實現占有、支配之行為或狀態,於 楊定勝 將槍拿出來欲帶下樓供祝維剛、王偉仲使用時,上訴人才知道有該支槍,即阻止其攜帶下樓,以免與人發生衝突,顯見上訴人無寄藏之犯意與行為,應不構成寄藏槍彈罪;原審未對該槍枝進行指紋鑑定,以釐清其持有者,未調查原持有者為何會將槍放在上訴人住處,未查明是否祝維剛與執法人員故意栽贓、陷害上訴人,即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祝維剛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攜帶改造手槍一支(有殺傷力)、子彈五顆(其中四顆有殺傷力,另一顆無殺傷力)至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嗣祝維剛欲外出取車,將該槍彈放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允為寄藏,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查獲扣案,並查獲與本件無關之毒品(此部分已判刑確定)等物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早已知悉祝維剛攜帶該槍彈至其住處,繼如何允許祝維剛將槍彈放在該處,主觀上有寄藏之犯意,客觀上有受寄代藏之行為等,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寄藏槍彈並非必接觸該槍彈,上訴人於原審又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認無調查該槍枝上之指紋,或有無被人栽贓之情形之必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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