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徐明順 相對人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現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嗣聲請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即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又相對人因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
1年度司執字第12779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在案。本件聲請人固援引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對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異議之訴,且復無其他法定之停止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