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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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受罰人 李武榮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吳海水 與被上訴人 賴慧娟吳振利 間請求返還公司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武榮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上訴人聲請受罰人到庭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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