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 楊振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振明前經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重刑,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相符,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同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羈押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該條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件抗告人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按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雖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必要,若有跡象或情況作為判斷基礎,亦無不可,惟不得憑空臆測。原裁定未予審酌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人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之相當理由。況抗告人係於接獲調查通知後,即主動到案接受調查,顯未有任何逃亡之虞。原審未察,僅以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重刑,即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語,而為延長羈押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法院應先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倘皆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因此,縱認抗告人具有羈押原因,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難謂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詳審酌,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其雖否認犯行,惟共犯證述詳明,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共犯多人彼此供詞互異待查,復為抗告人 陳明 在卷,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之。又抗告人遭查獲、起訴、判處重刑,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執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