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上訴人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恩豪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第一區壓克力板仍有部分站立,足證本件壓克力板倒塌非因上訴人於第二區挑選壓克力板所造成,原審未傳喚現場員警,釐清壓克力板倒塌情形,認相驗卷、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已非案發當時最原始之壓克力板倒塌情形,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㈡、原判決以 鄭淑萍黃雅德 二人證述相符,認上訴人及黃雅德應有將部分倒塌之壓克力板搬起使呈站立狀;惟證人黃雅德僅稱將倒塌的板子掀起一角及翻起三分之二,並未稱將板子搬回第一區云云,與鄭淑萍所稱看到上訴人與黃雅德扶了不知多少板子移到原來第一區的位置云云,二者迥然不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鄭淑萍為本案告訴人兼加害人,本難期為真實陳述,其偵查時既曾稱伊看到時,板子已經抬起來了,足見其並未看到倒塌之壓克力板如何經抬起之過程,嗣竟改稱看到上訴人等扶了不知多少板子移到原來位置云云,顯屬虛偽陳述,原判決未察上情,遽採鄭淑萍有瑕疵之證述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本案現場照片顯示,倒塌之壓克力板染有被害人血跡,從而第一區壓克力板如全部倒塌,應均染有血跡,惟相驗卷所附照片顯示第一區中仍呈站立狀之壓克力板並無血跡,顯見該壓克力板並未全部倒塌,上訴人亦無將倒塌之壓克力板搬回第一區原位,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事證,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已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陳其從事壓克力之加工,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前往「冠珩企業社」挑選壓克力板,於第二區挑選,適時黃雅德拿取壓克力板至機檯裁切,未確實將防護桿插回第一區防護樁內,而鄭淑萍亦放任被害人 陳玠亨 於廠區內遊走,被害人因遭第一區壓克力板倒下壓傷,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證人黃雅德、鄭淑萍於偵、審之證詞,第一審法院模擬現場勘驗案發經過之筆錄及照片,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再依卷內證據資料詳述說明⑴上訴人係從事壓克力板加工業務之人,選購壓克力板為其附隨業務,在選購過程之挑選、翻動壓克力板時,依其業務、日常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防護桿是否確實插入在防護樁內有注意義務,以避免挑選壓克力板時,因板材重量而推倒其他相鄰區域板材之事發生。⑵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在置放壓克力板區遊玩;而伊在第二區挑選壓克力板時,明瞭當時第一區防護桿已遭黃雅德取下,同時從第一區搬取壓克力板,放至電腦裁板機預備裁切。因上訴人在第二、三區挑選、翻動壓克力板,未注意而發生第一區壓克力板倒塌,致在該區玩耍之被害人遭倒塌之壓克力板壓傷。第一區壓克力板倒塌,雖係黃雅德將防護桿取下未再重新插入,上訴人仍難解免其過失責任。⑶依據第一審模擬現場勘驗結果,並比對壓克力板各區置放情形、壓克力板與防護樁之高度等,認係因上訴人翻選第二區壓克力板時,造成當時第一區之壓克力板全部倒塌。相驗卷內有關壓克力板照片,有部分站立、全部站立、部分倒塌三種,部分倒塌之照片及證人 柯文姬 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開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本件壓克力板倒塌情形乙節,如前述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供述、證人黃雅德證詞,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模擬經過情形,認黃雅德取下第一區防護桿後,取出壓克力板至裁板區時,第一區壓克力板並未倒塌,待上訴人翻動第二區壓克力板時,始因第二區壓克力板碰撞第一區壓克力板,造成第一區壓克力板倒塌之結果,本案第一區壓克力板倒塌結果應係上訴人於第二區翻動壓克力板所致。雖現場照片顯示第一區壓克力板仍有部分呈現站立狀,未全部倒塌,惟據證人鄭淑萍、黃雅德之證詞,上訴人及黃雅德於壓克力板倒塌後曾經為搬動壓克力板之行為,是現場照片已非案發當時最原始之壓克力板倒塌情形,尚難憑為倒塌非上訴人造成之有利認定。且縱傳喚當時到場員警,亦不能證明壓克力板之原始倒塌情形,即無傳喚必要,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復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原判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顯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合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惠光霞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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