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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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耀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品,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之尿液採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42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