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冠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因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8年8月2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108年8月14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
108年 苗院傑 刑智緝字第140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08001345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108年度他字第44號卷宗),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打火機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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