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靖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靖閔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2時至翌(20)日凌晨2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類若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於酒精濃度未退時,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縣○○鄉○○村○○道路編號374209號路燈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自撞該路燈電桿而翻車,經送醫施予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38,而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靖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警卷第10至1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以及現場圖(警卷第7至9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5頁)
㈥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7至2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更已致自撞肇事,又前已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以內,離婚與父親及子、孫各
2名、姪子1名等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