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泉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泉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泉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泉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9日│108年2月2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調偵│雲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64號│字第201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港交簡字48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27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港交簡字48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73號│第16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