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5號
原告 蔡芷羚
被告 林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並用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竞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救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在「大華銀數字數位DoubleCoin」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限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2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户,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第35)核屬相符,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95萬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受有上開95萬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