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倫
邱天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倫、邱天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倫、邱天皇與 蘇永銘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王志倫、邱天皇乘坐蘇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號(下稱上址),由王志倫、邱天皇在上開車輛內負責把風,蘇永銘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攀爬至上址2樓陽台,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 張金喜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嗣屋主張金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蘇永銘驚覺形跡敗露,並聯絡邱天皇,要求邱天皇、王志倫駕駛車輛前往接應,惟仍經警方於上址屋內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金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志倫、邱天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倫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核與同案被告蘇永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喜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1頁至第144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邱天皇與同案被告蘇永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3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蘇永銘所攜帶之扳手(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同案被告蘇永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4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蘇永銘間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志倫、邱天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108年8月10日、109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其罪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同,侵害之法益有異,綜合被告2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後,難認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於被告2人之素行中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蘇永銘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係為把風之行為分擔,其情節與同案被告蘇永銘間有所差異,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表示不想調解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2人所有,而係同案被告蘇永銘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蘇永銘之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然經警當場扣得,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1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檜木杯墊1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2香水2瓶3粉底液1瓶4眉筆1支5扳手1支同案被告蘇永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6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7拖鞋1雙同案被告蘇永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