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蔡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志強(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應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或非拘提無著,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逃匿。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嗣移付聲請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憑。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居所之傳票與追保函,已分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雖有苗栗地檢署113年3月1日 苗檢熙乙 112執3355字第1130004638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然綜觀全部卷證,未見聲請人於傳喚受刑人無著後拘提受刑人,本件既未經拘提程序,受刑人是否已逃匿,即非無疑,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認受刑人已逃匿之理由,尚難遽認受刑人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