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洸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認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洸劭被訴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又被告李洸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洸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 劉章珍 、 徐宏錦 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5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70號被告李洸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洸劭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心五權101大樓」4樓之8住戶 郭書萍 之友人,竟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酒後至劉章珍及其子即徐宏錦之住處即同大樓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大聲吶喊並搥撞大門,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滅火器破壞上址之大門及門把,致使系爭房屋之大門、門把把烤漆掉落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徐宏錦,徐宏錦為了解情況,遂小心翼翼稍微開門查看時,李洸劭竟趁隙大力推開房門,大聲咆哮「為什麼不給我開門!」等語,並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衝入劉章珍、徐宏錦等上開住處之屋內,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滅火器作勢欲攻擊徐宏錦,致使 徐錦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宏錦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嗣經劉章珍向大樓保全人員 許振宏 告知並查證之下,始知 許洸劭 為住戶郭書萍之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章珍、徐宏錦委由 陳凱翔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洸劭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許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劉章珍、徐宏錦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劉章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五)大樓滅火器照片6張及系爭房屋大門、門把受損照片4張。(六)LINE「五權101」(元心五權101大樓)群組住戶對話紀錄、告訴人等與證人許振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6張。(七)元心五權101大樓之4、5樓平面示意圖各1紙。
(八)「元心五權101大樓」1樓及電梯內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洸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05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末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屋內高舉滅火器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徐宏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之罪嫌。惟查,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有持滅火器在手上,但並無打人意思亦無踏進該戶處所,印象中有人開門,伊當下愣住,(對方)並對伊說「你跑錯樓層」,伊確認走錯後伊就往樓下離去等語。而經傳喚告訴人徐宏錦未到。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又告訴人徐宏錦雖具狀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衝入屋內後,對其高舉滅火器作勢要攻擊其身體,並提出滅火器之照片佐證。然被告僅係「高舉」滅火器作勢,並未對告訴人徐宏錦實質上作任何具體攻擊,且告訴人徐宏錦並未提出何診斷書、受傷之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身體受有何傷害,自難僅以告訴人徐宏錦指稱被告有高舉滅火器作勢攻擊乙節,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重傷害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