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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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請人 林啓文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 律師
趙芸晨 律師相對人 羅碧玉 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林啓文與相對人羅碧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書因證人 莊振達 、 徐鴻鐽 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合意而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兩造之離婚有無效之原因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證人均係相對人覓得,聲請人不知悉其等為何人,且迄今未曾與證人見面或有過任何聯繫往來,證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復未曾以見面、電話或訊息等方式,親自向聲請人確認或求證其有無離婚之真意,是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即欠缺法定之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上開事實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份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為離婚協議時,證人莊振達、徐鴻鐽均未到場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12月21日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