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宗瑞萍 住○○市○○區○○里00鄰○○路000相對人 宗邱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7樓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據聲請狀之記載,受監護宣告人現經聲請人安排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長宸 護理之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長宸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可佐,本院審酌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認本件應專屬受監護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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