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虎 」成年男子所經營「水蜜桃應召站」係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竟仍與該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該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該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招攬男客以媒介性交易後,再撥打林建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林妙儒 至指定旅館,與該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所媒介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由林妙儒向男客收取後交
予林建良,再由林建良於下班後結算交予該該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其中林妙儒分得1400元,林建良分得300元。嗣男客 李承哲 於99年10月3日撥打報紙所刊登廣告電話,與該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談妥性交易細節後,該名綽號「小虎」成年男子隨即撥打林建良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林建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妙儒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璽朵精品旅館」320室,由林妙儒與男客李承哲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代價2500元(未扣案),之後於同日20時40分 許經警 在上址「璽朵精品旅館」執行正心、正風專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建良所有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林妙儒所持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在場之人 陳盼恩 所持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妙儒、李承哲於警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名綽號「小虎」之「水蜜桃應召站」成年經營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自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4日,應予更正)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載送林妙儒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從中牟利,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2)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3)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該名綽號「小虎」之「水蜜桃應召站」成年經營者聯繫載送林妙儒從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供其平日對外通訊之用,並非供其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林妙儒所持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在場之人陳盼恩所持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林妙儒向男客李承哲所收取性交易代價2500元,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林妙儒尚未將該筆款項交給伊,即為警查獲等情,則該筆款項仍非屬被告或該名綽號「小虎」之「水蜜桃應召站」成年經營者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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